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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要债公司介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还能就减免加处罚款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吗?包含罚款本金吗?

阅读数:91 时间:2024-07-15 来源:宁波讨债公司 官网:https://ningbo.hflmwl.com/

法律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42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根据该规定,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提出的《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减免问题的意见》认为“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但此意见仅是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的函复意见,供其参考,且“不宜”减免亦非“禁止”或“不得”减免。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本身有是否加处以及加处多少罚款的自由裁量权,同样,行政机关也具有是否减免以及减免多少加处罚款的自由裁量权。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意味着将依靠司法力量来推动行政处罚的落实,此时强调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应当是指不宜再抛开法院,在不经法院执行审查、确认的情况下自行减免加处的罚款,否则容易造成行政机关自行减免了加处罚款,而法院还在按照原申请执行的金额进行执行的矛盾和冲突。换言之,在法院执行阶段,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可以达成减免加处罚款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经过法院司法确认后,可以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这体现了尊重法院的司法权威、秩序以及法院对强制执行活动的主导地位,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执行资源浪费。


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印发的《人民检察院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第22条第3款亦规定:“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工作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可以就减免被执行人应缴纳的滞纳金和加处罚款促进双方达成和解,但不应就行政罚款减免促成双方和解。”该规定明确,在检察机关的促进下,当事人可以达成减免加处罚款的执行和解协议。


案例


甘肃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19家食药企业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系列案


【案例简介】


2017年至2018年,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甘肃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19家食药企业以违法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未依法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等为由,分别罚款8.5万-5万不等。19家企业未履行处罚决定,也未在期限内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上述企业仍未履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向西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其中7件案件超期办理。执行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其中14家企业达成和解协议,减免罚款本金70.5万元。


2020年5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在落实高检院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专项活动和甘肃省院食药安全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上述案件线索。


经审查认为,行政处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不能否定其效力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14家企业达成减免罚款本金的执行和解协议,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仅能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变相改变了行政处罚决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甘肃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19家食药企业虽均是民企,但其生产经营也应遵守法律规定。同时,法院在审理中超期办案,亦属严重违法。据此,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某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行政机关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到位的罚款,建议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恢复执行,纠正超期办案情形。


接到建议后,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已向法院提出继续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回复称已恢复执行,并将严守办案期限。检察院针对行政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和解的案件,围绕法律规定和案件质量,进行了再分析再研究,建议法院对14件和解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再审查再认识。


环县一公司因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被处以6万元罚款,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行政机关与被处罚单位达成和解协议,执行罚款1万余元。经监督,该案已恢复执行。


针对违法行为人不缴纳罚款的行政争议案件,检察机关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企业负责人进行公开听证,通过释法说理,使违法行为人深刻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9家企业主动缴纳罚款53万元。


【意义】


本案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14家企业进行调解,违法减免罚款本金,变相改变了行政处罚决定,不利于惩治食药领域违法行为。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通过依法履行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职能,在纠正法院和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同时,也使食药违法者得到应有处罚,有力守护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同时,本案采取类案监督方式,也提升了法律监督的层次效果。


宁波要债公司案例来源: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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